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基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业务,维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交易商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商委员会下设纠纷调解及违规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纠纷解决,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纠纷调解是指交易商在平台基差交易业务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不能解决时,委员会进行居中调停疏导,促进纠纷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规处理是指委员会对交易商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委员会组成及运行
第五条 委员会按平台上市品种(系列)分别设立。 委员会委员由交易商委员及非交易商委员组成,其中交易商委员6人,从交易商工作人员中选出;非交易商委员3人,从交易所和外部机构人员中选出。委员会委员由交易所提名,交易商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交易所提名,交易商委员会审议通过,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不定期召开,由交易所召集、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参会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可以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也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会议召开3个自然日前,平台应将审议事项及相关材料书面或邮件通知参会委员。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委员本人出席。
第九条 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审议事项涉及相关交易商的,该交易商委员不能出席和表决。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员会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要,详细记录委员对调解、处理事项的审议过程、各方意见及理由,出席委员应当在会议记要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委员会成立前由交易所代为行使相关职权。
第三章 纠纷调解
第十三条 交易商在基差交易业务中发生纠纷,首先应当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能够解决的,双方应向平台出具协商结果告知书,将协商一致的结果书面告知平台。
协商结果告知书应当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纠纷情况及协商解决方案。 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不接受自行结算的纠纷调解申请。
第十四条 纠纷调解情形包括:
(一)交易商未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
(二)交易商未按期缴纳全额货款;
(三)交易商未按约定转移货权;
(四)交易商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
(五)交易商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六)交易商未履行规则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交易商申请调解的,应当向平台提交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纠纷事实、调解请求及理由。
如有相关证据等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交易商调解申请材料收集齐备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平台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义务按照通知要求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自己的请求、答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平台应于交易商调解申请材料收集齐备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召集委员会会议,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委员会制作纠纷调解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纠纷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基本事实;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商的授权扣划交易商账户资金及风险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或纠纷任意一方未按照纠纷调解书履行的,委员会应记录在案,交易商可以依法诉讼或仲裁。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涉嫌违规的,由交易所进行调查,交易商有义务予以配合,调查结果提交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委员会有权认定其违规:
(一)以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取交易商资格的;
(二)编造或者传播交易相关信息,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单独或者合谋,通过平台交易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洗钱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伪造、变造、使用虚假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票证、单据、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等资料的;
(五)发生纠纷后,自行协商不成且未向平台申请纠纷调解直接进行诉讼或仲裁的;
(六)无故不配合纠纷调解的;
(七)未按照纠纷调解书履行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九)拒不配合交易所检查、调查,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违反规则且对平台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被认定违规的,应当及时改正或补救。委员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制交易商权限;
(四)终止交易商资格;
(五)公开谴责;
(六)向各类征信机构通报;
(七)委员会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委员会采取上述第(三)至(七)项措施的,应当报交易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认定交易商违规的,应当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 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交易商名称、住所地;
(二)违规事实和认定依据;
(三)采取的措施和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七)委员会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规处理决定书将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交易商。以邮寄方式告知的,邮件签收日或邮件寄出之日起第5个自然日届满时即视为告知,以在先的时间为准。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电子邮件发送至交易商电子邮箱时即视为告知。
交易商地址及电子邮箱以平台留存信息为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申请复议,应于告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书面向平台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违规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交易商发生纠纷或涉嫌违规的,在纠纷解决或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平台有权先行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交易商权限;
(三)限制出金;
(四)平台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平台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交易所所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